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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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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盜毒品之罪行認定

2017-12-2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取他人之物」,係指對該物有支配力之人,實行強暴等行為,而將該物強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名邀約孫○閔見面,嗣因於車行途中無法精確量秤甲基安非他命,始下車量秤,上訴人等係在陳○學將孫政閔所帶來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磅秤上,並由孫○閔調整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位置秤重完畢之際,立即以強暴方式強盜仍置於磅秤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孫○閔身上所背之皮包等物,足見上訴人等強盜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該甲基安非他命仍在孫○閔實力支配之下,且上訴人等亦無交付購毒款項行為,則上訴人等之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成立加重強盜罪名,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