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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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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書之變造罪行之認定

2017-12-2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政公文等公務文書之簽核、發文及送達本均有一定之程序,且有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倘有錯誤或有修正之必要,自應踐行相關之程序或流程依法為之。本件系爭函稿經逐級簽核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已經確定,倘其內容有更正或變更之必要,應循行政程序重新簽核或對於錯誤之行政決定或決策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件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九日所簽之系爭函稿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科股長江○儒、科長何○吉、副總工程司簡○琦簽核,並由副總工程司簡○琦代理處長林○盛決行後,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由養工處發文人員發文予各受文者,再由養工處秘書室將該已決行之函稿送檔案管理人員歸檔報結。上訴人對已經長官決行之公文無再行改作之權,自不得任意變更或竄改該業經長官所為會章同意確認之內容,此業經證人何○吉、徐○薰證述在卷。而上訴人卻仍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逕行取回上揭已決行發文之系爭函稿,將其上之行文機關、文號、開會時間以筆修改,自係變造公文書。況且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尚依何○吉之指示另行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公告函稿,預定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並將該公告函稿送機關長官逐層簽核,足認何○吉係要求上訴人重新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開會通知及公告等函稿,非如上訴人所述何○吉有同意其逕行修改系爭已決行之函稿內容。上訴人未依公文程序重新上簽,逕行於系爭函稿修改內容,若非徐○薰發現上訴人塗改之行為,將導致歸檔函件與實際發出之公文內容不符,自有損養工處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已就此詳為論述說明,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變造系爭函稿後,即交由收發人員徐○薰,欲請徐○薰依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等情,應認上訴人交予徐○薰,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公文之發文流程而已,變造之文書既尚未對受文者發文,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是原判決僅論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罪,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