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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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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欲繳交金錢以外之財物

2017-12-2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要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侵占屬公有財物之廢藥筒計1,791 支,已遭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柳○漢、郭○宏(後二人,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共同變賣而不知去向。倘若無訛,上訴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似已無法繳交原物,則上訴人若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尚非不得以其價額代之。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新台幣73萬9千元等語。而此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該款前段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廢藥筒之數量達2,095 支部分,原判決認定所侵占之數量為1,791支,然對於上訴人被訴另侵占之304支(2,095支減去1,791 支)乙節,並未說明應如何論究或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