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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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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案件與以新聞自由抗辯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

2017-12-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要旨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而如何編輯新聞之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然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第十一條既保障新聞自由,即應承認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是以當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並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又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系爭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謹守界限,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其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