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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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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2017-12-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世○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顏○志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世○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原判決以世○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之團體,就上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認其餘上訴人溫○春等所提起自訴,業經第一審法院另分案處理,不得於世○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起自訴程序中追加為自訴人,其等非本件自訴之當事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等上訴,自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