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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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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人指證之瑕疵與證據能力評價

2017-12-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九十二條)以及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九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認識證人薛○云,而卷查薛○云於警詢之指認,並未於指認前先陳述嫌疑人外觀、特徵始進行指認,已與上揭規定有違。且證人即承辦員警萬○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拿之前聲請搜索毒品案裡吸毒的女子照片給薛○云指認,因薛○云說不認識,後來又拿甲○○的照片給薛梅云指認,薛○云說該照片的女子就是「阿雲」等語,則薛○云於警詢以單一照片之指認顯然與前揭指認程序要領不符,其所為之指認有無瑕疵?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薛○云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有何不致發生偏差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何況,薛○云自案發迄今均未能到庭,原判決既未載明有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薛○云於警詢指認陳述之憑信性,即逕予採信薛○云之警詢陳述據為上訴人有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犯行,亦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