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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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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禁藥案件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保障

2017-12-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乃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賦予當事人得詰問證人之權利,屬被告訴訟防禦權之重要部分,自不得僅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曾為相關事項之陳述,即認該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而剝奪被告之詰問權。至證人與被告間有無親屬關係、特殊情誼,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於法院評價其證詞證明力時,固非不得作為審酌之一部分因素,然於證人尚未作證,證述內容猶未可知之前,自不得據以預認其證詞憑信性甚低,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進而認該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原判決參酌證人萬○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或供述,徒以萬○君對本案經查扣之毒品係屬何人所有並不知情,逕認其亦不可能知悉當日上訴人有無轉讓禁藥予黃○玲等人,復以萬○君係上訴人之親妹妹,為迴護上訴人而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亦不悖常理,縱傳喚其到庭作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亦甚低,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據此駁回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於傳喚萬○君到庭作證之聲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持理由即難認允當。
    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轉讓禁藥MDMA予鄭○元與林○靚,倘屬無訛,所侵害者即為單一社會法益,其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