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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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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認定

2017-12-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平交道前,停等火車通過後,本應注意該平交道之警鈴又響起,閃光號誌已啟動顯示,應暫停等火車通過,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平交道,且其應注意在平交道上不得臨時停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致台鐵之蔡○輝駕駛第00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緊軔不及,撞擊曳引車之車斗,蔡○輝因而傷重死亡,多名乘客受傷,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提出台鐵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火車事故等簡報資料,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提示給上訴人辨認並告以要旨,由上訴人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自無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可言。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即非違法。原審依憑證人張○明、張○光、林○騰、王○助、陳○暐等人之證言,暨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認定平交道之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已啟動顯示之後,上訴人才駕駛曳引車進入平交道,數秒後出口方遮斷器開始放下,但仍有空間可供車輛通行,上訴人竟將車停於平交道上,肇致火車緊軔不及而撞上曳引車之車斗,已說明其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本件待證事實如何已臻明確,無再傳喚李○勳調查必要之理由,自無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