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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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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罪刑之認定、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能否上訴救濟?

2017-12-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梁○杰所犯各罪部分,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依梁○杰於警詢時所述,其係高中肄業,第一、二審判決皆誤載為高職畢業,此部分應予更正)、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身心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家屬之被害情感、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經核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按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罰金時,並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至於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及科以罰金刑時其酌定之數額是否平允,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而已。查梁○杰之學歷,雖有上述誤載之情形,但其行為時既無欠缺辨別是非與理解事理能力之情形,則不論其為高職肄業或國中畢業,對於殺人犯行係法所禁止一節,應有認識,難認其無違法性之意識,且原判決既係以梁○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始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非單以其學歷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縱認原判決前述學歷之論述,有欠周全之微疵,但上開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量刑所依憑之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能遽認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