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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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017-12-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則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