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刑事類
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及刑法第121條第1項罪刑之認定

2017-12-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楊○穗等二十四人及胡○一均係台東縣議會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縣議會具有議決縣預算之職權,是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監督之職權。原判決雖認定本件「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建議權,係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惟規範縣議員有此項建議權之法律依據,係在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台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中方予以明定,是原判決認定楊○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此項建議權係屬法定職權,雖稍有瑕疵,然本件上述二種補助款,係台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當時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
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採形式上審查,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亦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可知,台東縣政府乃採形式審查方式,即是否符合該科目預算執行範圍、屬縣內民間社團、建議補助額度是否超支、原始支付憑證是否經過該單位內部完整的核銷審核程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此有卷附台東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覆原審函可按,並經證人即台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盧○昌於原審前審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台東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人員林○來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實,是故一旦民意代表發函予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楊○穗等二十四人及胡○一就上開補助款向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且該行為與縣議員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由縣議員出具函文通知台東縣政府其欲補助之社團及金額,藉此收受賄賂或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鄭○煌、王○堅、蔡○勇部分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準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上開瑕疵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