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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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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舉證、使用人意思表示瑕疵之效力

2017-12-2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受告知人在我國認許設立登記之時間與何正程取得謝○銘三千萬餘元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時間相當、登記營業項目無放款業務、資本額僅美金十元、國內營業所用資金為五百萬元、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零、在台唯一兼職職員對於相關業務均不知悉、匯款予借款人之款項均係匯款前甚短時間自不明來源匯入、先貸款後設質之風險甚高;且謝○銘拒不到場說明有關該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何以願以自己所有系爭股票提供擔保之緣由、未尋求質權物之確保方式、對於貸款有無清償本息一事不清楚及不關心、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股利皆由其領取而與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孳息領取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既稱借款人九十九年四月後欠息卻仍得領取當年八月始發放九十八年度之股利、系爭股票股利甚佳足以抵付貸款利息卻讓其被拍賣、未要求將拍賣並抵償貸款本息餘額交付、迄未向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尋求法律上救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揭事實為依據,參以借款人負責人倉○悅子為謝○銘長媳,謝○銘既為該公司以己有之系爭股票供設定質權,復遭拍賣抵付貸款,自可輕易取得該借款之相關資料,乃謝○銘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酌並拒絕到場說明等情,認定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係謝式銘與受告知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法並無違誤。
    次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查原審認定謝○銘係福○公司創辦人之一,長期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迄今,就其職務內之股利發放事宜,有無
明知通謀虛偽情事,依上說明,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謝○銘決定。原審認定福懋公司非善意之第三人,結論並無不合。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係由台○總管理處辦理一節,既係由福○公司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台○總管理處僅得依股東名簿發放,即係依本人指示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規定,有無明知通謀虛偽情事,仍應就本人決之。此外,原審認定福○公司尚非善意之第三人,何○程對福○公司就系爭股票九十九、一○○年度之股利債權存在,仍得對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前,難認謝○銘及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因而駁回何○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