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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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平安險之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與個案認定
2017-12-2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查系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女)在本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必須支付下列所發生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本公司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未限制參加旅行社旅遊者僅得適用以承保信用卡支付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復未明訂所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者係限於非參加旅行社行程者;且一般持卡人閱讀系爭條款,似無從由其文義即得推論二者區別。原審徒以參加旅行社行程之團費必高於該次行程之機票費用為由,認上訴人一家四人係參加旅行社旅遊,僅得適用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所為保險契約之解釋是否符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非無疑。又系爭保險契約就團費並無定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權益手冊中旅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第四點記載:「『團費』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權益手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之全部機票費用為四萬八千元、住宿費用為二萬四千元,團費共計七萬二千元,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七萬一千六百元亦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百分八十以上之團費等語,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