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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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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事實之審認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

2017-12-2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江○欽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日據明治年間登記之管理人為江○德,嗣於明治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管理人為江○德之子江○朝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見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七五頁)。倘江○欽等人均為管理人江○德、江○朝之後代子孫,似此情形,能否謂江○欽等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不可採,仍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江○欽等人倘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對於黃○遜等人自稱為派下,選任黃○遜為管理人,江○欽等人要不因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能否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非無疑。原審一方面認江○欽等人不能證明為派下,另又認其等得請求確認,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