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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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全程錄音錄影有無證據能力應經權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
2012-11-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原判決理由說明司法警察(官)依法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時,固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倘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二、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萌生售賣營利之意圖,而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並不以此為限。意圖售賣營利而以買入以外之其他原因取得毒品者,並非不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一、原判決理由說明司法警察(官)依法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時,固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倘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二、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萌生售賣營利之意圖,而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並不以此為限。意圖售賣營利而以買入以外之其他原因取得毒品者,並非不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