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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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若屬非法人團體可類推民法法人相關規定
2017-12-2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且對於同一總會決議所提決議瑕疵之訴訟,依原告之主張如有不明瞭或不充足者,審判長為貫徹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審所是認。而查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十條規定,信徒大會關於章程之修改,應有信徒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並報主管機關報備後,始為有效,似已就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並就經修改之章程,規定其效力要件,即須經信徒大會作成上開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報備。果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就「○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為決議時,出席人數不符合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即非關決議有無效力之問題,而係該決議究竟是否符合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乃原審就此未詳予研求細究,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關於「○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無效為正當,自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就是否改採管理人制之議案,本以舉手方式表決,嗣因信徒陳○政提議,未經在場信徒可決逕改以擲筊方式之決議為不當之主張,似係關於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章程或會議規範等法令規定之爭執?倘若如是,則被上訴人就決議方法之爭執,似與決議是否符合成立要件無關,而係能否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原審就此未遑詳加推求及闡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