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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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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於在國外之證人個案之法律程序認定

2017-12-1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屬於防禦權之一部分;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三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在國外之證人,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於被害人已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以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證人之規定對於在國外之證人並未排除其適用。故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在明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之情形,自應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之情形,亦應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之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及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之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經法庭之兩造對於在境外之證人行交互詰問,此係基於時代之演進與科技之發達,暨事實上之需要,在解釋上應認為係審判法庭之延伸,故上述以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應賦予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之效力,以保障被告最低限度之訴訟防禦權。否則,若法院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國外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而未先傳喚該證人或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之方法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對該國外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害實體真實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即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固已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承辦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請求泰國對於共同正犯金東烈所製作之簡略筆錄摘譯)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惟此乃「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該證人是否經具結及依法詰問,係屬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兩者並不相侔。而本件僅有金○烈於泰國之筆錄摘譯,且其中並無關於梁載錫是否知悉金○烈所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一節詢問金○烈之內容,梁○錫又自始否認知悉所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並一再聲請傳喚金○烈為對質詰問,而梁○錫是否知悉金○烈所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此與其是否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雖我國與泰國並無邦交,但於該國設有代表處,且卷附之金○烈筆錄摘譯亦係透過司法互助獲泰國協助而取得,另梁○錫之辯護人陳報金○烈目前仍羈押於泰國中央毒品中毒者看守所(Central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for Drug Addicts,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二九九頁,本院卷證物一、二),可見金○烈於境外之所在明確,雖其在泰國受羈押,難以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傳喚其親自到庭陳述,但在客觀上似非不能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經外交部取得泰國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於泰國之金○烈行境外網路交互詰問,使梁○錫及其辯護人有對其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始得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並未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之方法,使金○烈為陳述,僅以金○烈之筆錄摘譯提及其自韓國網站上看到梁載錫持有毒品海洛因二點五公斤被逮捕之新聞,然金○烈並未敘及梁○錫是否知悉扣案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認金○烈此部分證述,不足採為對梁○錫有利之認定,遽謂梁○錫應知其所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因認無再行傳喚金○之必要云云,而未予梁○錫及其辯護人對金○烈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尚難認適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就跨國性犯罪,若供出於外國之上手,經偵查機關就個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提供該上手之資訊予與我國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國家之偵查機關,嗣因該國偵查機關之偵辦因而查獲者,依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有其適用。查梁○錫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即已供稱託其運送行李箱者為韓國人,其韓文名字為「Kimdongyeol」,泰國電話為○八四七六三七一八三等語。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金○烈於泰國之偵訊資料時,法務部調查局於函復該院時表示共同正犯金○烈居住於泰國,目前已透過國際合作追查中等語;而如上說明,金○烈現已為泰國警方查獲。因此本件是否因梁○錫之供出毒品來源,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嗣因泰國偵查機關之偵辦因而查獲金○烈,猶有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之必要,此攸關辯護人主張梁○錫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金○烈一節是否實在,以及梁○錫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對於上述有利於梁○錫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梁○錫究竟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