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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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遭拒而提行政訴訟之裁判效力
2017-12-15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9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第按,財政部100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核此,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別就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等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得援用。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成就,係以原課稅處分違法為要件,是納稅義務人該類退稅請求訴訟,無異以原核課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終局判決就原核課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自應認有確定力。經核,本件原補稅處分以上訴人於95年5至6月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具通達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故意以虛報進項稅額方式,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核課期間應為7年為其基礎事實,補徵營業稅,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繳納,卻於102年5月23日具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原補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通○公司交易真實,無逃漏營業稅情節)、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未以積極方法逃漏稅,原補稅處分逾5年核課期間作成,而有違法)為由,申請退稅。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164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判可稽。是以,原補稅處分認定上訴人於95年5至6月間未向通達公司進貨,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並無違法乙節,乃經前揭裁判所認定,具確定力,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原處分以原補稅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為基礎,而為本件裁罰之合法性,雖經上訴人於本案為前揭爭執,然關於前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之客觀情事,且就此有故意之主觀責任要件,已然不可推翻。本案之爭點,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裁量,是否違法而已。原判決就上訴人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之判斷均同於前揭確定裁判,因認上訴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行為,且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為之,裁罰期間乃為7年,自無違誤。而原判決審核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確實以所認定之故意違章行為對象,且參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即已補繳稅額,而依前揭裁罰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5倍罰鍰,乃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而為原處分維持之判決,亦無違法。
第按,財政部100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核此,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別就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等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得援用。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成就,係以原課稅處分違法為要件,是納稅義務人該類退稅請求訴訟,無異以原核課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終局判決就原核課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自應認有確定力。經核,本件原補稅處分以上訴人於95年5至6月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具通達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故意以虛報進項稅額方式,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核課期間應為7年為其基礎事實,補徵營業稅,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繳納,卻於102年5月23日具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原補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通○公司交易真實,無逃漏營業稅情節)、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未以積極方法逃漏稅,原補稅處分逾5年核課期間作成,而有違法)為由,申請退稅。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164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判可稽。是以,原補稅處分認定上訴人於95年5至6月間未向通達公司進貨,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並無違法乙節,乃經前揭裁判所認定,具確定力,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原處分以原補稅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為基礎,而為本件裁罰之合法性,雖經上訴人於本案為前揭爭執,然關於前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之客觀情事,且就此有故意之主觀責任要件,已然不可推翻。本案之爭點,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裁量,是否違法而已。原判決就上訴人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之判斷均同於前揭確定裁判,因認上訴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行為,且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為之,裁罰期間乃為7年,自無違誤。而原判決審核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確實以所認定之故意違章行為對象,且參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即已補繳稅額,而依前揭裁罰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5倍罰鍰,乃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而為原處分維持之判決,亦無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