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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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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2017-12-1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病歷係由黃○彰製作及保管,醫師有製作、保存及提出完整病歷之義務,如有妨礙他造使用,或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逕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病歷之製作如有疏漏,以致無法查證事件發生經過,亦應由負製作義務之醫師負擔其不利益。本件因乙○○病歷紀錄不完整,妨礙乙之舉證,且除該病歷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黃昭彰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黃○彰雖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歷次鑑定書,辯稱乙係該日十九時始至診所待產,且歷次鑑定均認黃昭彰之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云云。惟醫審會所為鑑定均係根據委託鑑定機關檢送之各項醫療病歷、紀錄,本件因黃昭彰上開醫療紀錄欠缺,故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為,因住院時間有爭議及無醫療紀錄,致無法判定十九時十分後之醫療過程是否仍屬妥當及有無延遲發現與手術之情形。是應認黃○彰於本件剖腹產娩出甲○○之時程有所延誤,其醫療處置有所疏失。次查甲出生後至轉診新○醫院間,黃○彰之醫療處置,經醫審會鑑定四次,台灣小兒神經學會鑑定二次,均認符合醫療常規,時間並無延誤,尚難認黃○彰有過失。再查甲出生時,有臍帶繞頸呈胎兒窘迫,第一分鐘新生兒評估 (Apgar score)指數分為五分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謂:「周產期窒息在產前、產中、產後均可發生,為多種因子影響,常非單一因子所造成,與母體、胎盤、胎兒或新生兒等二、三十種疾病危險因素(包括臍帶繞頸等)有關。」惟由甲出生時,有臍帶繞頸呈胎兒窘迫之情形,應足以認定甲出生當時之所以發生周產期窒息,係因黃○彰於剖腹產娩出甲之時程有所延誤,致未能即時排除甲之臍帶繞頸所引起。綜合醫審會及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之歷次鑑定意見,可知新生兒(胎兒)之腦傷有可能是產前、生產中、產後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本件因無血中酸鹼度測量及其他相關數據,無從判斷甲於初生時是否已因「臍帶繞頸產生周產期窒息」致血液呈現酸中毒現象,亦無從判斷於該段期間是否因可能存在於甲之「出現新生兒神經表徵:如抽搐、昏迷、低張力等」及「多重器官機能障礙:如心血管、胃腸、血液、肺部或腎臟等系統之異常」兩項因子,而另行產生周產期窒息導致血液酸中毒,更無從判斷是否因此而導致腦病變。將上述三因子如視為一個整體,與甲○○發生缺氧缺血腦病變之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甲○○出生時之血中酸鹼度檢驗,一般婦產科診所並無此設備,此部分檢驗資料之缺乏非可歸責黃○彰;又可資以判斷缺氧缺血腦病變之相關數據之缺乏,亦不可歸責於黃昭彰,更無從歸責於丙○○等三人。在現有科技技術下,既無法判斷上揭三因子各別與甲○○發生缺氧缺血腦病變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亦無從判斷三因子之原因力大小。則上開三因子造成甲○○腦病變損害之機率均相等,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認為機率相同,原因力即相同,以符公平。本件可歸責於黃○彰之因子有「剖腹產娩出甲○○之時程有所延誤之疏失,導致甲○○出生時臍帶繞頸而呈胎兒窘迫之情形」一項;存在於甲○○自身之因子有「出現新生兒神經表徵」及「多重器官機能障礙」兩項,爰依比例減輕黃○彰賠償金額三分之二。準此,甲○○得向黃○彰請求之損害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各為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六元、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自一○二年起至甲○○三十歲止,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依現有客觀狀況所為損害額之估算,與其實際生存年限未必相當,是參酌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檢附國外文獻資料及甲○○之身體健康狀況,認以三十歲做為甲○○未來所需費用之估算基準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二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自甲○○二十二歲起開始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四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甲○○因周產期窒息造成缺血缺氧性腦病變,需人全天候照顧一生,及黃○彰過失之情形,其所受精神慰撫金以五百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為一千
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惟應減輕黃○彰賠償金額三分之二,甲○○請求於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丙○○得向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現有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可認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張○瑜之父母乙○○、丙○○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一百九十五萬元為適當。惟應減輕黃○彰賠償金額三分之二,乙○○、丙○○之請求均於六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等
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原審以從甲○○娩出至轉診新○醫院止期間,可能有出現新生兒神經表徵,如抽搐、昏迷、低張力等,及多重器官機能障礙,如心血管、胃腸、血液、肺部或腎臟等系統異常兩項因子存在,因而減輕黃○彰賠償金額三分之二。惟甲○○是否先天即具有該二項因子存在,原審並未予審認,有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之失。甲○○縱先天即有上開二項因子存在之事實,亦非因其過失所致,原審以此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並將該不利益歸由甲○○負擔,於法亦有違誤。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因果關係之存在,於因醫療行為之過失所致者,固非不得將請求人之舉證責任予以減輕或轉換,但須說明其事由並為具體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本件原審固認黃○彰有延誤處置之過失,惟又認無從判斷甲○○於初生時是否已因「臍帶繞頸產生周產期窒息」致血液呈現酸中毒現象;亦無從判斷該期間是否因可能存在於張○瑜之「出現新生兒神經表徵」及「多重器官機能障礙」兩項因子,而另行產生周產期窒息導致血液酸中毒;更無從判斷是否因此而導致腦病變等情。就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未予以認定,逕命黃○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