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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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報酬僅約定概數或未為約定可否視為承攬契約亦已成立?
2017-12-1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原審綜參系爭委任書、原證五、六圖說之證物,及證人宋○琦、陳○銘、楊○儀、林○喜、連○儒之證述,暨上訴人之夫黃○輝繳交施工保證金,上訴人出具裝修承諾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上○公司間,關於「由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原證五、六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上○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上○公司係從事裝修工程之營業人,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上翼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原審因認上訴人與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成立,自不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與上○公司雖未訂明報酬,惟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以該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違。
原審綜參系爭委任書、原證五、六圖說之證物,及證人宋○琦、陳○銘、楊○儀、林○喜、連○儒之證述,暨上訴人之夫黃○輝繳交施工保證金,上訴人出具裝修承諾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上○公司間,關於「由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原證五、六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上○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上○公司係從事裝修工程之營業人,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上翼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原審因認上訴人與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成立,自不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與上○公司雖未訂明報酬,惟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以該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