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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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不以被害人確實支付為必要
2017-12-1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另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吳○萱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坐臥翻身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事實,雖為原審所確認,惟吳○萱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每日二千二百元之看護費,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則其得否按每日二千二百元核計看護費支出而為請求?已非無疑。又吳○萱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住院期間,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原審未說明何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係每日二千二百元,而逕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該二日之看護費用支出為四千四百元,亦有可議。參以吳○萱就其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十八萬六千三百元所提出之收據,其中林○葉所出具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收據,內載自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止受領看護費四萬一千一百元,似非按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計算?果爾,能否謂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為每日二千二百元?尚非無疑,仍有待進一步釐情。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明晰,逕按每日二千二百元核計看護費,而為不利於第二區養工處之論斷,自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