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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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8條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2017-12-0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對象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如其未經異議債權之分配額,執行法院自無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即應先為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已進入分配程序,原裁定主文命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是否包含指該未經異議債權亦不得受分配?尚有未明,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