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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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之審查、債權讓與及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
2017-12-0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台中市○○區○○街○○號李○雄之戶籍地址,因未能會晤李○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以為送達,為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稱:西屯戶政所派員查訪結果,李春雄確未居住在前揭住址,有該所中市○○號函可證。伊於一○三年十月八日查訪鄰近住戶,亦表示李○雄已有五年未居住在前揭住址等語。倘若無訛,則李○雄長期未居住該址,能否謂其仍以該址為住所,尚非無疑。此攸關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應予釐清。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係寄送李○雄上開戶籍地址,上有招領逾期及退回等記載。果李○雄實際未居住該址,於其前往郵局領取前,無法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可否認已合法通知李○雄,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非無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