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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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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以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2017-12-0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要旨
    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於離婚後,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不能達成協議者,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要之考量。準此,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因情事變更而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固得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倘法院調查結果,雖無請求變更之一方所指之情事變更發生,惟因時空環境改變,諸如因故中斷會面交往、子女情緒壓力、產生疏離感等因素,致原來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另程序監理人係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本件未成年子女張○尹係未滿七歲之人,原法院依
聲請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參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之建議,認應逐步協助張○尹放下不必要的焦慮,進而以上述理由,依職權將原來之會面交往改定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顯有錯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