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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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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案件應如何定其執行刑

2017-10-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翁○真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業分別判決確定,經被告同意由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3部分,原審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時,檢察官已於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一○
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嗣檢察官於一○三年九月四日以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撤回上訴始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檢執己字第○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上訴書暨撤回上訴書等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此二案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因當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上開兩案已確定,而誤依檢察官之聲請,與被告另犯附表其餘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於法有違。本件雖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然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