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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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少年法庭有無先議權之個案審認
2017-10-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院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十八歲之前,其在未滿二十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但少年滿二十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二十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二十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二十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本件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出生,於犯罪時雖未滿十八歲,惟檢察官受理案件後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已滿二十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刑事庭移送少年法庭審判,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惟原判決以檢察官應先將被告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係起訴違背程序,而判決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雖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本件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出生,於犯罪時雖未滿十八歲,惟檢察官受理案件後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已滿二十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刑事庭移送少年法庭審判,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惟原判決以檢察官應先將被告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係起訴違背程序,而判決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雖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