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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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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兒少性交易條例案件之罪行認定與量刑

2017-10-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要旨
    兒少性交易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依此意旨,本條例第四章罰則所定之犯罪,有以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八歲為構成要件者,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者,仍應成立本罰則章所定之犯罪
    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容留、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容留、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原判決就乙所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次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已詳述如何認定非係集合犯等旨;原判決認乙九次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係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自難援為加重、減輕其刑之根據。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濟情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定之刑應屬允當,乙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旨;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