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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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變更起訴法條及貪污治罪條例
2017-10-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犯罪事實之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所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原判決理由所稱起訴幫助犯改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已由刑法第三十條變更為同法第二十八條,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云云。依前揭說明,應屬贅論,惟此部分顯然於判決結果(即對林○利之論罪科刑)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於量刑時,已依林○利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如主文之刑之理由。所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林○利上訴意旨2 單純就科刑輕重,及原審對於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難認係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甚明。關於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可,不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