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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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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過失案件 刑事判決之更正與否之審酌

2017-10-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第一審對被告甲○為科刑之判決後,除被告提起上訴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參,惟原判決當事人欄僅列被告為上訴人,未列公訴人為上訴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對於檢察官上訴部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審嗣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裁定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應增列『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欄應增列『(七)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有該裁定可稽。因該更正裁定已實質變更原判決之內容,而影響判決之本旨,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尚屬有別。原審逕以裁定為變更判決本質之更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不生實質合法效力。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乃原判決於當事人欄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且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顯然對於已受檢察官上訴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按「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三、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康及安全狀況。…」,為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被告既為富世托兒所教保服務人員,本應注意進行校外教學活動時,應妥為導護學童依序下車,並隨時注意學童健康及安全狀況,防免學童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致遭車輛撞擊,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為設有分向島之雙向二車道,學童下車之位置緊鄰道路,為易發生危險之環境,幼兒無辨識危險之能力,設若學童任意奔跑,極易發生車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奉派前往富○托兒所支援照顧許○各,對於許○各為有特殊需求之幼兒,應特別看護,自當知之甚詳,就許○各因脫隊所發生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及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縱許○各衝入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八線公路一八七公里處內側車道,是否已盡其義務?對於許○各因而發生車禍死亡,被告可否得因另一老師之指示其負責拍照,即免除其照護許○各之責任,而謂其因負責拍照已距離許○各相當距離致無法防止死亡之發生?均有待究明釐清。原判決僅以被告業已受洪美花之指示負責拍照,且案發時距離許○各過遠,致無法即時防止許○各突然奔向車道被撞死,即遽予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上注意之過失及對許○各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毋庸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