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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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及相關證據法則
2017-10-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依卷內資料,共同正犯楊○泉於前案檢察官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前,未曾為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供詞,則楊○泉於嗣後改為與前案偵查中相異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自屬上訴人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與蔡○能、蔡○林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相符,檢察官因認上訴人有本案之犯罪嫌疑,再行起訴,難謂於法有違。
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而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自無所謂於詰問或反詰問時,就該審判外不一之陳述,提出詰問或反詰問後,始能使之成為彈劾證據資格之問題。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受限於記憶能力、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