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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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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監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判斷

2017-10-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要旨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件被告黃○祥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被告並於103年8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迄今尚未釋放,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開103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3年8月7日送至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且據收受送達之人蓋用被告「黃○祥」印文於送達證書上,有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可佐(103年度撤緩字第396號卷第19頁)。然被告既自103年8月4日迄今因另案入監執行,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法自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其僅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送達程序,顯非合法。從而檢察官於前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