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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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
2017-10-1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05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395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次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而「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又事件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確定判決,當事人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乃所謂之判決既判力。而此僅存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爭點效理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茍不合上揭要件即逕行起訴,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再審原告提出103年8月聲請書,係請求再審被告依76年判決意旨,通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第一銀行重行會同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並未就其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之請求提出申請;另再審原告提出103年8月聲請書時之請求權依據為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未提及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亦未經再審被告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決定等情,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前程序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及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之要件不合。至本於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因76年判決係命再審被告詳為查證另為適當處理,再審被告已依該判決意旨重為查證再以77年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78年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該判決已針對77年處分是否違反76年判決,經當事人辯論後為「77年處分並未違反76年判決意旨」之判斷,該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則基於「爭點效」理論,再審原告依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就第2項、第3項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即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次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而「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又事件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確定判決,當事人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乃所謂之判決既判力。而此僅存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爭點效理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茍不合上揭要件即逕行起訴,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再審原告提出103年8月聲請書,係請求再審被告依76年判決意旨,通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第一銀行重行會同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並未就其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之請求提出申請;另再審原告提出103年8月聲請書時之請求權依據為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未提及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亦未經再審被告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決定等情,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前程序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及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之要件不合。至本於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因76年判決係命再審被告詳為查證另為適當處理,再審被告已依該判決意旨重為查證再以77年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78年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該判決已針對77年處分是否違反76年判決,經當事人辯論後為「77年處分並未違反76年判決意旨」之判斷,該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則基於「爭點效」理論,再審原告依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就第2項、第3項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即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