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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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而得隨時更正
2017-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簡易判決要旨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本件原處分雖記載「請繳還103年12月5日至104年7 月溢領之補貼款計3萬9,355元」等語,卻又載稱「廢止本府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330337903 號(函)」等語,惟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係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即遷移至新租屋處所日起)停止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如前所述,原告是在103年12月5日遷移至新租屋處所,自應從斯日起停止補助,亦即自該日起廢止授益處分(租金補貼),原處分就廢止府都服字第○號授益處分部分,依其文意係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全部,此與原處分所載稱「請繳還103年12月5日至104年7月溢領之補貼款計3萬9,355元」等語,其前後理由顯然矛盾,惟綜觀府都服字第○號函文前後意旨,被告並無廢止103年12月4 日(含)之前授益處分之意,是此部分屬行政處分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本院之判斷,此部分應由被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更正。又本案事涉租金補貼,無關利息補貼,詎訴願決定書除於主文欄內記載「原處分關於停止【利息補貼】並廢止補貼資格核定函部分,訴願駁回」外,於理由欄第二點、第三點之標題亦分別記載「關於訴願人就停止【利息補貼】並廢止補貼資格核定函提起訴願部分」、「關於訴願人就追繳溢領【補貼利息】提起訴願部分」,且於各該標題下所載之理由內亦載稱「利息補貼」等語,均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亦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此部分亦應由訴願機關辦理更正。再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第一審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須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只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第一審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第一審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訴願決定就追繳租金補貼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行政機關於未有法規規定賦予其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下,以函文通知當事人繳還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繳回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語為理由,認原告(訴願人)對於繳還溢領之「補貼利息」(按:此為誤載,應為補貼租金)部分表示不服,係屬於對觀念通知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按,前開住宅法第13條第2項第1 款即已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已明文賦予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受補貼人繳還租金補貼,訴願機關不查,竟未為實體決定,而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於法自有未合。惟本件訴願機關雖誤為不受理決定,然原告違反補貼規定之情節屬實,依法即應繳還溢領之補貼租金,訴願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限,自無撤銷訴願決定而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部分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是此違誤於原告之程序利益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