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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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分配表異議之訴
2017-07-2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三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條項適用範圍之外,受訴法院即不得逕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詳予指明,乃原法院竟謂執行法院於不變期間經過後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列印通知再抗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之函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仍無從變更再抗告人遲誤十日不變期間始為起訴證明之事實,而使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變為合法云云,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次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抵押物屬於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本件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係以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三八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再抗告人及訴外人林○良)及台北法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九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王○香所有)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再抗告人既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且其係對於系爭分配表上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並非僅爭執分配表上債權人間之分配次序,依上說明,能否謂其對於系爭分配表無異議權,而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認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自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