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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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認定
2012-11-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雖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其對陳○○之傷害告訴,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雖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其對陳○○之傷害告訴,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