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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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受輔助宣告人鑑定協力義務
2017-07-2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要旨
惟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
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九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達中度程度,並因此入住照護失智患者之安養中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和信醫院、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失智照顧型契約等為證。倘非虛妄,衡之失智症狀會隨時間經過而趨嚴重。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云云,並聲請選任我國或美國專業醫師或機構為鑑定人,以判斷有無輔助宣告必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出具聲明書,其上雖記載精神狀態良好,拒絕接受失智精神鑑定等語,惟該聲明書之內容均為打字,倘相對人失智程度已趨嚴重,是否能瞭解聲明書內容之真意,似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相對人業以書面聲明不願鑑定,致無法安排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殊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