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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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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與確認

2017-07-2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理由,固以設立人、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原則,用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除設立者外,渠等取得派下權固自繼承時發生,然依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實際參與祭祀,於經一定額度之派下現員同意時,亦得取得派下權,不以其出生時或繼承時為認定得否取得派下權時點,且無損祭祀公業設立目的。查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固非男性,惟其已依內政部函示方式,拆除女性器官,並依法由戶政機關變更性別為男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其
係上訴人之派下男系子孫,依系爭規約享有派下權及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