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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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2017-07-2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項「違約金數額」之酌減裁量權,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所由設。法院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得酌減計算違約金基礎之「數額」或「百分比」,不得變動須以事實為據之「逾期天數」;且倘當事人已約明排除某計算違約金之方式,於無違法或顯失公平情形下,法院自應儘量尊重之。
查原審既認定火化爐裝置觸媒工程之目的在於去除世紀之毒戴奧辛,防止火化遺體作業時所產生之戴奧辛散佈至空氣中而污染環境,影響周遭一定區域內不特定住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未依約如期完工,顯然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無法達到採購契約之主要目的,不符該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即不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復認第三號火化爐已交付使用及部分驗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觸媒之原廠文件,觸媒工程復已減價百分之五十收受,且扣罰違約金,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比照該但書約定,以觸媒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計算酌減違約金等情,不免前後矛盾,且仍比照採購契約有關排除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亦欠允洽。
查原審既認定火化爐裝置觸媒工程之目的在於去除世紀之毒戴奧辛,防止火化遺體作業時所產生之戴奧辛散佈至空氣中而污染環境,影響周遭一定區域內不特定住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未依約如期完工,顯然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無法達到採購契約之主要目的,不符該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即不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復認第三號火化爐已交付使用及部分驗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觸媒之原廠文件,觸媒工程復已減價百分之五十收受,且扣罰違約金,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比照該但書約定,以觸媒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計算酌減違約金等情,不免前後矛盾,且仍比照採購契約有關排除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亦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