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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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不當然喪失地上物之權利
2017-07-2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又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係以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當事人自行拆遷為原則,渠等因拆遷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僅係補償損失之性質,並未因此即喪失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六日領得系爭補償款後,即喪失系爭建物處分權,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一方面認邱○立等二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宋○謐;另一方面卻謂邱○立等二人將系爭建物連同所在土地一併出售予宋○謐之事實,經渠等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中所確認,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原審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邱○立,則倘邱○立等二人於其後將該建物出售予宋○謐,似屬無權處分,而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拆遷補償款之領取: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甲方(指宋○謐)……,及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再有異議」及「乙方及丙方應向甲方擔保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完全移轉予甲方之權利,……」等語,其真意究係被上訴人承認邱仕立等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出售系爭建物行為?或僅係約定自協議成立日起系爭建物歸屬宋○謐所有?如係前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承認邱○立等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售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自斯時起即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領取系爭補償款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云云,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