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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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2017-07-1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二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查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除主張黃○敏為系爭診斷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主張黃○學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病情即已惡化,黃○敏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醫療行為,導致黃○學死亡,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乃原審僅就黃○敏為系爭診斷部分為審認,以其所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免責事由為據,即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就上訴人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主張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能免責。原審先認定:黃○敏未親自診療黃○學,亦未委請職務代理醫師診治,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繼謂:黃○敏對於黃○學突發之病情變化已有掌握,其依劉○媛描述之病況,逐步檢查黃○學胸痛及不適原因,未因在外門診即輕忽或延誤其治療,所採醫療行為屬必要並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醫療疏失云云。惟黃○敏僅憑護理人員劉○媛之口述為診斷,何以得認已盡醫師之注意義務?能否僅因其依該口述內容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即謂其已證明無過失(此與該行為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要屬二事)?再醫審會編號○○號鑑定書稱:護理師以電話向黃○敏描述黃○學之病情,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符,亦無轉述錯誤情事,故黃○敏雖未親自到場聽診,惟與黃○學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就該護理師描述黃○學病情與實際情形相符、且無轉述錯誤情事,其依憑為何?得否認與黃○敏親自到場診斷相同,且與黃○學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另黃○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起至上午六時,多次主訴其身體異常狀況,並經徐○軒為治療處置,則黃○敏為系爭診斷時,有無檢視、參考該病歷或相關資訊?黃○學該段期間之身體變化狀況及其治療情形,與黃○敏所為系爭診斷有無過失,及黃○學因敗血性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