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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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及出資轉讓效力
2017-07-1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
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時,須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永○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擔任永○公司之董事長,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予訴外人鄭王○芳,究有無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謂被上訴人與鄭王○芳間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於兩人讓與與同意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轉讓股份後,已非永○公司股東,董事資格喪失云云,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