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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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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時屬於抵押權範圍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2017-07-1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長○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雖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現由其占有使用,尚未經強制拍賣賣卻張○周等否認其權利存在,則長○公司請求予以確認,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能否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屬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原始興建人○○公司並未否認長○公司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遽為長○公司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查○○商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另案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予○○公司,表明於取得○○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同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日後對系爭建物不再為任何主張、強制執行或訴訟。但在○○商銀執行程序中,○○公司或第三人對上開切結書所載停車位之產權或抵押權聲明異議時,本同意書無效等語。長○公司主張:張○周等於九十八年四月間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公司始於同年六月及十二月間具狀主張應履行同意書之承諾,切結書所載停車位與系爭建物不得同時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為證。倘若無訛,則能否謂○○公司係就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之停車位產權聲明異議,致該同意書歸於無效,殊非無疑。原審恝置未論,遽為長○公司不利之認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而與主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亦為同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抵押權設定時係屬抵押物之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嗣後使用狀態變更,失其從物之性質,亦不能因此影響抵押權之效力。張○周等抗辯:○○公司為擴充辦公室空間使用而增設系爭建物,內部與○○建號建物二十樓、二十一樓相通等語。果爾,參之○○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商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三點載明︰「本抵押權設定範圍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他約定事項」第十點後段亦記載︰「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均包括在本抵押權之範圍以內」等語,則張○周等抗辯系爭建物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為○○建號建物之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否不足採取,亦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系爭建物嗣後變更使用狀態,現非屬○○建號建物之從物,遽為張○周等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