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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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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合夥後合夥財產之清算與返還責任

2017-07-1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查兩造間合資契約,究係於何時發生一方退出或終止、解散之事由?非惟涉及合資財產結算之時點,並攸關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應予查明。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兩造合資投資股票關係於八十五年間終止等語;被上訴人亦稱:直至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仍有進出股市等語,似見兩造自八十六年以後,已無再以合資金錢買賣股票之情,則兩造間合資契約非無可能於斯時終止,或因目的完成而散解。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間,始將買賣股票所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名義之存摺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此僅為履行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物品義務,尚不得逕將該返還時點認係契約終止之時。原審未遑探究,遽認兩造間合資契約於九十六年間合意終止,非無再為斟酌研求之餘地。
    其次,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李○霖間八十一年之會算單所載,僅係就兩造原始投資金額,加計盈餘、扣除虧損後之餘額加以計算,該等出資既已投入股市,大部分當係以股票而非金錢形式存在,且上開會算後,上訴人仍持續買賣股票,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於合資契約終止或解散時,自應類推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依當時合資財產之狀況為準,就尚存股票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原審未查明契約終止或解散時兩造合資財產之狀況,並就剩餘股票變賣了結後之餘額加以計算,遽命上訴人依八十一年會算單所載原始出資餘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可議。
    又依上訴人在事實審所稱:我們有做融資等語,似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得以信用方式操作買賣股票,是兩造合資財產亦有可能成為負數,則於上開結算結果未明之前,無從認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虧損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有無理由,就該部分自有一併發回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