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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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事件之祭祀公業財產間分管協議之抗辯與審酌
2017-07-1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 二號判例意旨)。
查林○慶公業係陳○智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林○助及被上訴人林侯○玉之配偶林○安、林○興、林○顯、林○捌、林○良等人之十六世祖林○盆所設立,林○盆育有九子,分別為長子○雲、次子○順、三子○亮、四子○桂、五子○報、六子○全、七子○露、八子○暖、九子○國,其中四房、七房、八房及九房因無男性子嗣而倒房,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除林○慶公業之公廳外,尚有建物計十八棟(如附圖),現占用人包括施○河、林○興、劉○昌、林○顯、林○紅(林○助之前手)、謝○足、林○良、林○安、林○祥、林○乾、林○捌、楊○枝、林○文、林○山等人,比對上述派下員系統表,其中林○安、林○興、林○良、林○祥、林○文、林○山屬大房後代;林○乾屬二房後代;林○助屬三房後代;林○顯屬五房後代;林○尾屬六房後代;林○盆後代除倒房者外,其餘五房均有建物於其上。林○慶公業至遲於明治三年(民前四十二年)即已設立,其派下員林○顯、林○良、林○捌、林○興於承當訴訟前,在第一審證稱: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祖父或更早的祖先所蓋等語,林○助為派下員,施○河辯稱其於五十二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公證分處公證向訴外人包○慶購買A建物,由林○慶公業派下員林○綿、林○謀(均為大房後代)為見證人,且與林○綿訂立房屋建地租借契約書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建地租借契約書、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似見林○慶公業長久以來對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派下員,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果係如此,該公業派下員對於他派下員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公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否逕認該公業派下員間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
次查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本件林○慶公業因積欠系爭土地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乃由林○紅、林○助、 林侯○玉以次六人以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林○紅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支付,施○河亦曾繳納一年之地價稅,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倘林○慶公業就其前述五房子孫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未請求拆除或遷讓,且對派下員林○綿與施○河訂立房屋建地租借契約、收取租金,未曾置喙,復就應繳納之地價稅未為繳納,而由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林○助、林侯○玉(建物繼受自林○安)以次六人、施○河繳納,則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引起施○河、陳○智以次三人(林○助之繼承人 )正當信任林○慶公業不欲行使其權利?亦有再進一步研求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