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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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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法律要件及適用

2017-07-17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5號行政判決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此款之法律文字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係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經繳「納」「遺產稅」者為要件,法律文義甚明。是以如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於該次繼承時,因未達課徵標準而免繳遺產稅,既非死亡前5年內已納遺產稅者,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不生一再課徵之問題。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與上開法律解釋結果相同,原判決予以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