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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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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核課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行政程序之重開

2017-07-17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2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
    上開程序重開所列事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所稱「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的真實情形而言,故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除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外,尚須符合「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如前所述,系爭更正通知函之作成,係因被上訴人發現原核定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採用之計算方式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原娛樂稅確定處分之一部撤銷,並非原課稅處分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核與發生新事實之情形有異。
    又同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故發動此一程序後,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就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事件重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結果。故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營業稅之核定,因不適用費用還原法,亦無採分業查定法計算銷售額所需之相關具體資料,致北區國稅局無法核算營業額而予以註銷;而娛樂稅之核算方式並無上述營業稅核算方式之限制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依職權重新核算上訴人逃漏之營業額及娛樂稅額,以原查違章事實機關初始移送之查獲帳證資料核算,變更娛樂稅額為779萬6,046元、罰鍰金額為5,457萬2,322元,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當於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要件顯未相符亦屬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