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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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認定與返還
2017-07-17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3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縱使國家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我國土地採登記主義,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該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霖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綠園道用地,現為彰化市○○路之一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理應受憲法保障,然因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其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既供作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復為彰化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林森路引發之爭議,依法即有承擔之義務,不得以僅屬管理機關為托詞,推卸政府應負之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為彰化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負有改善及養護之責,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公益用途,並無出租行為,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自屬可議。
系爭土地地目於52年間變更為「水」,原供作水利灌溉溝渠,溝渠兩側道路則供通行之用,嗣後前省府住都局興建西門大排時亦以之為施作之建築基礎,之後再加蓋施作箱涵加鋪柏油成為目前之林森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成立公共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則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原僅中間約2公尺寬供灌溉溝渠使用而已,並非整筆土地,兩側其餘部分均屬綠地,系爭土地與公共地役權之要件不合等語。原判決單憑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之際無反對意見,兩旁通路亦供路人通行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並無損上訴人之使用利益,故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然就被上訴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系爭道路是否該當公共地役權要件均未調查及認定,且依65年、70年、76年、79年之航照圖顯示,灌溉溝渠及路面寬度似乎不同,而林森路目前有6線汽車道、2線機車道,是否與系爭土地當初供作灌溉溝渠使用時同寬?原判決未為調查及說明,即逕認系爭土地供作目前道路使用,無影響上訴人之使用利益,自有違背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國家徵用人民土地之方式眾多,有依法徵收、價購、人民無償或有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系爭土地固因資料保存等因素查無有關徵收公告、補償金發放等資料,然依被上訴人76年4月16日函文所載「本市西門排水幹線工程(B)施工,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本所(即彰化市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地上物已派員催促速予拆除,電力、電信等管線遷移規費本所已繳納並已由上述單位積極辦理遷移中,請貴局(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即現今之內政部營建署)惠予辦理發包作業,以早日解除該地區積水問題。」內容,西門排水幹線工程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彰化市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上開函文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政府機關為行政行為並對外行文,原則上均有其本,茍無相關事實,當不至於函文內為上述並行文至上級或相關機關。則函文內所載補償費之性質為何,攸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及是否該當不當得利。原判決未就此為認定,逕以「其為公文書,原則上依法推定為真正,既載明西門排水幹線工程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彰化市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地上物已派員催促速予拆除,原可認為已經發放補償費並取得用地,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該補償清冊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或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致上訴人予以爭執有無徵收或補償造成不明情事,惟此係另一問題。」等語,亦有違背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並屬理由不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