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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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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之犯罪事實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有異時之法律評價?

2017-07-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甲○○於事實欄一、(十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確定故意之主觀上「明知」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甲○○於事實欄一、(十二)所示時、地主觀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甲○○主觀上之認識即無差異。原判決未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而為有利於甲○○之論斷,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