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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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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

2017-07-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係圖利自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並為財物,或本於該不法利益而取得之財物時,即有同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適用。反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包括在內,仍無適用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或追徵、抵償之餘地。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或追徵、抵償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財物為限,如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未得財物,或所得者為「不正利益」,即無追繳或追徵、抵償之可言(參考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吳○裕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高雄市勞訓中心)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時任高雄市勞訓中心聘任之副訓練師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同案被告蔡○隆(為委託公務員,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因該中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舉辦九十八年第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經考試錄取者,受訓期間學雜費、材料費、勞保費全部公費支應。吳○裕於前述招生考試日前因接獲民意代表等關說,透過時任技工之同案被告林○妹(負責吳○裕辦公室之公文傳遞、電話接聽及相關事務工作,原判決論以幫助犯,業經判決免刑確定)接續傳達吳○裕責令蔡○隆竄改成績,使特定考生應試錄取,而與蔡○隆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八、十、十五、十八、十九、二十所示應考人(即李○桃、林○君、黃○郡、陳○欽、曾○旺、周○慧、高○翔、陳○偉、黃○培、施○敬,下稱李○桃等十人;另有莊○凱等五人雖有竄改成績,但未錄取或未參與受訓,故此部分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成立圖利罪;至於附表編號二二、二三之張○菊、賴○香二人為蔡○隆獨自所為)之犯意聯絡,由蔡○隆竄改渠等應試成績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九十八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共二十二頁)之公文書上,由不知情之顏○強以簽呈送吳○裕批示錄取,供考生查榜,以此共同圖利李○桃等十人未提供相對勞務,單純受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花費之學雜費、勞保費、材料費等不法利益,吳○裕與蔡○隆共同(圖利李○桃等十人)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點八元;另有高齡身分者陳○欽等四名,尚享有職訓生活津貼,吳○裕與蔡○隆共同(圖利其中陳○欽等三名生活津貼)部分為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吳○裕、蔡○隆前開犯行共計圖利上開參訓人員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三點二元(含蔡○隆另外單獨圖利他人之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二點四元及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如扣除蔡○隆單獨圖利部分,二人共同圖利他人部分為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點八元)之不法利益。如果無訛,依其認定之事實,吳○裕自己或其共犯蔡○隆並未取得財物,而係圖利李○桃等十人獲得不法利益。原判決主文竟對吳○裕諭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點捌元,應與蔡○隆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於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新台幣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點捌元,及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隆財產連帶抵償之」,即有違誤。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限於「所得財物」,不包括「不正(或不法)利益」在內,已見前述。乃原判決主文諭知「所得財物」應連帶追繳發還於被害人;然其事實卻認定係圖「不法利益」。致其宣示之主文,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有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