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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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2017-07-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要旨
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豐等人之證述及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等資料,說明本件係由江○頻(已死亡)提供均○股份有限公司及冠○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計畫書、投資講座之講師,被告提供營業處所,以辦理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促銷上開公司股票,而從事分析、推薦,並從中獲利,係對該股票之投資與交易,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其業務,即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因而認定被告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